药品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捐赠的药品和医疗器械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其安全、有效。
第三十条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给予适当补助或者保健津贴,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人事等部门制定。
对因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成绩显著、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对报告、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或者拒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急处理职责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