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及其指定的卫生监督机构、防病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现场对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和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二十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医疗急救指挥中心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安排救护车辆立即到达现场,转运病员。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现场的病员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有关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提请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支援。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实行接诊医院、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对前来就诊的突发事件致病人员,应当及时接诊治疗,不得推诿、拒绝。因医疗条件所限确需对病员实施转诊的,应当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由其统一安排,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医疗机构不得擅自转诊病员。
第二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铁路、公路、水运、民航、港口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进出本市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采取必要的卫生检疫等预防控制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预防控制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产生的污水应当经过严格的消毒和处理,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废物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传染病病人及其疑似病人的遗体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境外组织和公民个人捐赠款物,支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有关单位要定期将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切实保证捐赠款物全部用于突发事件的防治和救助,不得挪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