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应急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突发事件,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突发事件应急专家组和专业技术机构,对突发事件的原因、性质、影响范围、危害程度和发展趋势等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条 在应急预案启动前,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紧急控制措施:
(一)对突发事件现场进行临时控制,限制人员出入;
(二)封存可能导致突发事件发生的设备、材料、物品;
(三)实施紧急卫生消毒、处置措施;
(四)对有关人员实施医学隔离;
(五)组织对病员进行紧急医疗救治。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时,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同志任总指挥,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市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应急处理指挥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指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紧急处理和控制措施;
(二)紧急调集有关人员及应急设施、设备、物资和交通工具,支配使用应急处理经费;
(三)决定对有关危险区域、有关场所和食物、水源等实施封锁或者采取其他紧急控制措施,对有关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
(四)决定停工、停业、停课,限制或者停止人群聚集的活动;
(五)决定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六)集中统一调配医疗卫生资源,调动医疗卫生技术力量,开展医疗救治和卫生处理工作;
(七)组织医疗、防病和科学研究机构集中力量进行科研攻关;
(八)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二十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部署,负责组织卫生监督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医疗机构,对突发事件进行现场调查、现场检测、流行病学调查分析、实施卫生处理和控制措施等,组织对病员的抢救与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