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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10修正)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全民卫生普法教育和健康教育,普及突发事件应急知识和常识,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第三章 应急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市、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四级信息报告网络体系,确保突发事件应急报告信息畅通。

  第十五条 卫生防病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小时内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的。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布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突发事件隐患,或者发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时,都有权报告或者举报。

  第十七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外省、市有关突发事件的紧急通报后,应当在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医疗卫生机构,采取紧急应对措施。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毗邻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有关突发事件的紧急通报后,应当在1小时内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医疗卫生机构,采取紧急应对措施。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本市突发事件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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