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区、县和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突发事件应急实施预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组织机构、职责任务和快速反应机制;
(二)与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适应的部门内部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办法;
(三)与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适应的经费、物资、技术、人员储备与调度方案;
(四)与实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对应的各项制度和具体方案;
(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启动后,保证在本地区或者本部门应急实施的各项具体措施和保障体系。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卫生防病机构、卫生监督机构和传染病专科医疗机构的投入,建设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适应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提高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等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立和完善市和区、县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卫生防病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突发事件的日常监测,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设立监测站点,健全监测网络,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及时发现潜在隐患和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所需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储备,并定期进行更新补充,保证应急使用安全、有效。
有关医疗卫生机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实施预案的要求,健全有关技术组织,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储备相应的物资、设备,提高对突发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理和紧急救治能力。
第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适应的公共卫生、临床医学专家库和应急处理卫生技术人员储备库,加强对专业卫生人员的培训、教育和技能训练,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