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2003年7月29日经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3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实行属地管辖原则。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配合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指挥、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财政、公安、药品监督、民政、市容、交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安排本辖区内的基层单位和组织,落实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其主要领导人是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