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质量责任人及其责任。
项目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任意压缩工期;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及其制品。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准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商和供应商;
(四)未按水利工程规程、规范、标准进行工程设计。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
(二)违法转包或者分包工程;
(三)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及其制品;
(四)偷工减料或者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五)准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二)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三)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四)准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