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因下列原因,经水利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属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的;
(二)采用新技术、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或者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招标人,经水利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自行招标: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三)熟悉和掌握与招标投标有关的法律规定。
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投标代理机构不得在同一项目中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委托。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的招标投标严禁下列行为:
(一)必须招标而未经批准不招标的;
(二)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三)恶意串标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竞标的;
(五)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六)评标期间泄漏评标情况或违规评标的;
(七)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标评标工作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工作,可以委托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项目法人签订水利工程建设合同后,应当向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书。
第二十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组织实施,涉及水利工程建设规模、设计标准、建设地点、重要仪器设备和主要结构形式调整等重大设计变更的,项目法人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