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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10修正)


  (一)分部工程验收应当有监理单位出具的质量评定;

  (二)阶段验收和单位工程验收应当有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价意见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结果;

  (三)竣工验收应有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评定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于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水利建设工程项目档案。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项目法人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使用两年后,项目法人应当组织专家进行项目后评价,编制项目后评价报告。

  项目后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保修责任。

  保修期限由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但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水利有形市场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提高服务质量,为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必须招标的项目,因下列原因,经水利工程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应急度汛、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时间紧迫无法组织招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必须公开招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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