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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10修正)

  市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权限审查。

  区、县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权限审查。

  其他投资主体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项目,由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权限审查。

  第九条 编制项目建议书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水利工程造价管理的相关规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水利工程定额和费用标准。

  第十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的投资人应当组建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不具备组建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项目法人承担水利工程建设。

  国家投资的项目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或者明确项目法人。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负责管理项目建设的全过程。

  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实行投资包干责任制,项目法人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资金包干协议。

  水利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支付、截留和挪用。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办理工程报建备案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承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审批。

  承揽水利工程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可以采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订的示范文本。

  第十五条 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项目法人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验收应当遵守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并符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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