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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10修正)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环保和房管要求的经营场所,其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有必要的资金和必需的设备;

  (四)有与其经营项目和规模相适应,并具备相应资格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维护经营活动场所的公共秩序;

  (二)重视从业人员的思想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保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和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有悖于社会公德的;

  (二)以体育活动名义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的,或赌博、变相赌博的;

  (三)以体育活动名义招摇撞骗,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抵制、检举、揭发和申诉的权利。

  第十条 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体育广告的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实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依法纳税。

  第十二条 提倡单位和个人举办有益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经营者,对秉公执法、廉洁公正、为本市体育经营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管理人员,由政府或者体育经营活动管理部门予以表彰。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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