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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2010修正)

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
(1995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的决定》修订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是指行政机关、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单位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没有按规定获得批准并领取收费许可证而进行的收费。

  第四条 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是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机关,对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乱收费行为依据各自职权进行处罚。 对乱收费的行政、事业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行政领导,监察机关可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监察机关可依照职权,直接给予警告至降职的行政处分,被行政处分的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的种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乱收费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获得批准而自行设立收费项目的;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分解收费项目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收费项目已明令取消仍继续收费的;

  (五)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

  (六)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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