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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2010修正)


  (一)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隐瞒证据、伪造证据;

  (五)滥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六)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七)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章 行政执法制度

  第三十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行政执法部门要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和培训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制度;

  (三)各项执法制度,包括:查处违法案件制度,实施行政处罚、行政管理许可、行政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制度,错案追究制度,行政处罚统计和备案制度等。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法规、规章的责任分解制度。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行政执法部门要在一个月内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责任分解到所属的基层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并将责任分解的情况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分别报送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要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与制度。

第六章 社会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支持并维护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负有协助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执法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行政执法部门严格执法,不得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行政执法部门和人员严格执法,并有权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应依法认真查处。

第七章 考 评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每年要对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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