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修订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制度的通知
(津政办发〔2011〕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适应新形势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需要,进一步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推进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平稳有序开展,市政府办公厅对我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配套制度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制度》、《天津市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规程》、《天津市不予公开政府信息上报备案制度》、《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制度》、《天津市行政机关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规定》、《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服务中心管理规定》、《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培训制度》、《天津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及新制定的《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市政府办公厅2008年4月30日《关于印发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相关配套制度的通知》(津政办发〔2008〕38号)、2008年10月27日《关于印发天津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津政办发〔2008〕148号)自本通知各项制度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天津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
为了保证政府信息发布的权威性、规范性和一致性,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制定本制度。
一、行政机关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二、行政机关联合制发的需对外公布的政府信息,由组织起草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三、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信息未经审批的不得发布。
四、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内容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产生影响的,应当向所涉及行政机关发送《天津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函》(样函附后),书面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同意公开的,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按规定公开;不同意公开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五、法律、法规授权及规章决定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六、本市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制度执行。
七、本制度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15年12月31日废止。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
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制定本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