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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社会医疗保险部分规定的通知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社会医疗保险部分规定的通知
(深人社规〔2011〕10号)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待遇和管理服务水平,经市政府批准,自2011年2月16日起对部分社会医疗保险规定待遇调整如下:

  一、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个人账户积累额超过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超过部分可用于支付以下费用:

  (一)本人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的非处方药品费用;

  (二)本人及其已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自付的基本医疗费用、地方补充医疗费用;

  (三)本人及其已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父母、配偶及子女健康体检、预防接种的费用;

  (四)国家、广东省、市政府规定的其它费用。

  二、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在本市定点社康中心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目录内药品、诊疗项目的费用70%由个人账户支付,30%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记账范围或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但以下项目费用除外:

  (一)口腔科治疗费用;

  (二)康复理疗费用;

  (三)大型设备检查治疗费用;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它项目费用。

  三、综合医疗保险参保人患《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门诊大病管理办法》中第一类大病的不再进行大病认定,该类疾病及其他普通门诊疾病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目录内药品、诊疗项目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

  个人账户不足支付且医疗保险年度内自付费用超过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的,超过部分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大病统筹基金或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70%,参保人年满70周岁以上的支付80%。参保人已享受本条规定待遇的,不得重复享受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待遇。

  四、社区门诊统筹基金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支付给每个住院医疗保险参保人或农民工医疗保险参保人的门诊医疗(含急诊)费用,总额最高不得超过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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