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宣传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遵守、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行为;
(五)负责排污申报登记、排污量核定及排污费征收;
(六)组织开展环境监察稽查,指导、监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环境监察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监察职责。
第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下列环境监察事项: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
(二)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各类污染源污染物排放情况;
(四)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情况;
(五)限期治理项目完成情况;
(六)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七)突发环境事件、环境污染事故和纠纷调查处理情况;
(八)排污申报登记、排污量核定及排污费征收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环境监察事项。
第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环境监察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各类污染源和建设项目以及集中式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现场检查;
(二)就检查事项询问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提供与检查事项相关的资料和实物;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拍照或者复制、取样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责令环境违法单位立即停止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采取查封、暂扣等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环境监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
(二)依法办事、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三)不得滥用职权、滥施处罚;
(四)不得刁难当事人或者向当事人索要财物以及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