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性户外广告不得申请延期,设置人应当于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的,应当自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依法予以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强制清理或者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无法确定设置人或者设置人下落不明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公告形式督促设置人改正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未按照批准的地点、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质、灯饰配置、结构图、全景电脑设计图等要求设置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清理或者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强制清理或者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经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设置人逾期未整修或者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出现版面空置,户外广告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断亮、残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清理或者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强制清理或者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按时拆除的,招牌设置人搬迁、变更、歇业、解散或者被注销未按时拆除原设置招牌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