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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甬政发[201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09〕19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完善《宁波市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暂行办法》(甬政发〔2007〕10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完善养老保险的缴费标准

  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按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最低暂不低于申报时当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高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的上限标准。

  企业和职工的缴费比例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确定。目前,企业缴费比例从13%下调到12%,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为8%,今后调整按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执行。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全部由个人缴费形成,单位缴费部分不再划入,并按基本养老保险相关规定计息。

  二、完善养老保险、大病医疗保险享受条件及待遇的相关规定

  (一)养老保险

  按国家规定,应在本市办理退休手续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基本(低标准)养老保险相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1.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2.未到达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但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二)大病医疗保险

  外来务工人员按《暂行办法》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参保年限,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实记录。参保人员在本市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其大病医疗保险参保年限,可按4:1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或按2:1折算为住院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其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或住院医疗保险待遇要求的,可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个人按规定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后,可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三、完善养老保险、大病医疗保险的衔接转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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