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拟聘人员体检工作,省直事业单位的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招聘单位实施;市直、县(市、区)属事业单位的由同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事业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体检项目和标准由招聘组织部门或单位根据招聘岗位要求,参照现行的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确定。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根据招聘方案规定和考试、考核及体检结果,确定拟聘人选。省直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经招聘单位集体研究确定拟聘人选,拟聘人选在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门户网站上公示;市直、县(市、区)属事业单位拟聘人选由同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确定,并在招聘单位和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门户网站上公示,也可在招聘组织部门或单位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对拟聘人选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考试组织单位提出,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处理。
第三十七条 公示无异议的人员,由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聘用意见,报同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办理就业、流动、工资、保险等相关手续。
经批准招聘到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初次就业人员,具有所聘岗位身份,享受所聘岗位的工资、福利等待遇。
考试、考核工作结束后,招聘单位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完成确定拟聘人选、公示和报批,确需延期的要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拟聘岗位出现空缺的,事业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依据第三十三条确定应聘人员的考试成绩排序,可以按照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其他考生,并向同级组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批时说明以下情况:
(一)应聘人员体检或者考核不符合要求的;
(二)拟聘人选公示的结果影响聘用的;
(三)拟聘人选在公示期间放弃聘用的。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立人事聘用关系。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人员按规定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一般不超过六个月,从各类学校应往届未就业的毕业生中招聘的人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