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手续,并依法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书面决定。
第五条 对于社会需要而又找不到业务主管(指导)单位的民办社工机构,可由社会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业务范围帮助其联系或落实相应的业务主管(指导)部门。对于综合性或优抚安置、减灾救灾、社会救助、社区服务、社会福利、慈善公益等类型的民办社工机构,民政部门可直接担任其业务主管(指导)单位;在明确了业务主管(指导)单位后,申请人可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章 激励措施
第六条 市、区政府每年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通过政府购买和政府资助等方式,用于扶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社工机构发展。其使用范围为:
(一)支持成立初期的民办社工机构的启动资金;
(二)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费用;
(三)社会工作者教育培训,社会工作国内外交流与合作,社会工作实验实习基地、研究中心、评估机构、社会工作网站、社会工作宣传刊物等方面建设的补贴费用;
(四)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民办社工机构以及社会工作的职业化和专业化有关项目和服务补贴费用以及奖励经费。
资金比例、资助标准和发放程序由市社会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区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符合条件的民办社工机构,经评估为优秀的,可以向社会工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一次性奖励经费。奖励标准为:公益服务类民办社工机构每个5万元,其它民办社工机构每个2万元。
第八条 市、区社会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项目与岗位的探索,并逐步扩大政府购买服务领域和范围。
第九条 对成立初期的民办社工机构,各有关单位以及民办社工机构所在区、街道、社区在服务场所方面应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条 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依法向民办社工机构提供税收优惠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