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劳动者,应在实现就业后30日内持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身份证以及实现就业的有效证明到本人常住地的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当于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到受理其就业登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注销就业登记,办理失业登记。
第四章 失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本省城镇劳动者,在户籍所在地进行失业登记并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就业转失业的本省城镇劳动者,在常住地登记;本省农村或者非本省户籍的劳动者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六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进行失业登记。
第二十四条 本省城镇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应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以及下列材料:
(一)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须提供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的停业人员,须提供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注销登记的证明或其他可以证明申请人停业的文件;从事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停业人员,须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注销法人登记证书的证明。
(三)复员退伍军人在退役一年后未就业的,须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
(四)刑满释放、假释或解除劳教的,须提供司法(公安)部门的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证明;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失地、失林、失海的农村劳动者,须提供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相关证明;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常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不一致且需要到常住地办理失业登记的劳动者,除应提供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还须提供由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居住在合法住所的证明。
第二十六条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一)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
(四)已办理退休手续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死亡的;
(六)入学、服兵役、移居省外或境外的;
(七)被判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八)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九)自登记失业之日起连续六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十)成立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并领取社会组织法人登记证书的;
(十一)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其他符合注销条件的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者稳定就业六个月,是指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工作六个月以上(含六个月),或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连续就业满六个月,并进行了就业登记。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统称。
本办法所称县(区、市)级以上均含县(区、市)本级。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持有《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应及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并重新确认就业困难人员的类别。
离岗人员可依照本办法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符合就业登记条件的,须办理就业登记。
第二十九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我省原有的就业失业登记相关规定内容,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附件3:
辽宁省《就业失业登记证》栏目解释及填写说明
一、证件信息
(一)证件编号
〖栏目解释〗指该证件的编号,共16位。其中,第1-6位为证件发放机构所在地的区(县)行政区划代码,根据相关国家标准确定;第7、8、9、10位为发放年份代码;第11-16位为发证机构所在地区该年份发放证书的顺序编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