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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等关于印发《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九条 劳动者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提供一代身份证的,须提供本人电子版2寸免冠彩色照片);

  (二)按规定填写完毕的《辽宁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表》。

  (三)各类院校毕业(肄业)生应提供毕业证书或学校出具的毕业(肄业)证明。属于就业困难人员,应填写《辽宁省就业困难人员申请认定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领人具有职业资格、专业技术职务的,还应提供国家认可的相关证书。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对申领人的身份证以及填报的申领表等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第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下列事项时,应当要求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

  (一)认定就业援助对象;

  (二)办理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三)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

  (四)审核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五)办理用工手续和参保手续;

  (六)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

  (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宜。

  第十二条 财政、民政、国税、地税、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审核批准小额担保贷款、税收减免、收费减免等各项就业扶持政策申请时,均应审核《就业失业登记证》,并将享受扶持政策情况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中做相应记载。

  第十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劳动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就业失业登记证》记录已满的,到原发证机构或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免费更换,原证收回。遗失或损毁的,劳动者本人应向原发证机构报失或报损后申请补发,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免费补发。

  第十四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应在办结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后,及时将《就业失业登记证》返还劳动者本人。

  劳动者失业、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本人保管。

  第十五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已办理退休手续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享受就业扶持政策人员、登记失业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应于每年第二季度进行年度审验。享受就业扶持政策人员、登记失业人员应分别到享受政策审批机构和登记失业机构所在地的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年审。未经年审的,终止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和失业保险待遇。

  年审的具体程序,由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在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和常住地址情况、学历情况、职业资格和专业技术职务情况)、就业与失业状态等发生变化时,应按有关规定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相应的信息变更。

  第十八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申领、管理和使用,应使用全省统一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并逐步实现与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互通互联和资源共享。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相关信息录入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的信息与计算机数据库同步记载、动态管理,方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办理业务、查询信息。

第三章 就业登记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为其办理就业登记。

  劳动者自主创业或灵活就业的,应当办理就业登记。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用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二)《辽宁省就业人员登记表》;

  (三)劳动者的《就业失业登记证》;

  (四)招用户籍不在本地的劳动者,还需提供由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居住在合法住所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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