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国家税务局、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关于印发《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人社发[2010]24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人民银行沈阳分行辽宁省各中心支行、营业管理部,省(中)直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全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规范劳动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行为,促进劳动者充分就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原劳动保障部令第28号)、《
关于印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5号)和《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稳定就业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辽政发[2009]6号)的有关规定,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民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共同制定了《辽宁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结合实际,一并贯彻落实。
一、实行《就业失业登记证》制度。从2011年7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实行统一样式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使之成为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有效凭证和进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书面载体,在全省行政区域内通用。过去使用的《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不再发放,已发放的《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要在规定期限内更换成《就业失业登记证》。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研究制定贯彻《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县(区、市)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根据本通知精神,明确《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的具体实施部门,制定相应的工作规程。2011年,全省《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的重点对象是被认定的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就业扶持政策人员、登记失业人员和当年新招用人员。
二、做好《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换发工作。持有原劳动保障部门发放的《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的劳动者,应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到《暂行办法》规定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机构办理换发事宜。《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机构在办理换发工作中,须对原《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真实状况进行审核,对就业困难人员身份进行重新认定,原《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证书编号信息要在换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上记载,并收回《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在此期间,已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应以《就业失业登记证》作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有效凭证;未及时换发的,可仍以原持有的《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就业扶持政策的有效凭证。从2012年1月1日起,劳动者原持有的《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一律自行失效,不再作为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的有效凭证。
三、抓好部门间的政策衔接工作。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主动与各政策执行部门进行沟通,确保发放《就业失业登记证》期间劳动者应享受的各项就业扶持政策落到实处。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和协作,共同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管理和使用工作,保证《就业失业登记证》与《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在使用方面的无缝对接。特别是对原持有《再就业优惠证》或各地原有就业失业登记证明且目前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劳动者,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不改变其正在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审批期限。
四、落实《暂行办法》关于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各项要求。各市要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就业失业登记证》为有效抓手,进一步细化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工作流程,合理划分横向、纵向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促进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规范有序开展。
五、加强全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建设工作。为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使用和管理,促进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正在开发全省统一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各市要按照省里的统一要求,配备必要的硬件设备,做好省统一软件的本地化开发和推广使用,要利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发放好、管理好、使用好《就业失业登记证》,认真采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信息,进而逐步完善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六、认真做好《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使用工作。各有关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内公共就业服务、社会保险经办等机构,要按照《暂行办法》规定,把《就业失业登记证》作为办理有关事项的基础性、审核性的要件,并做好相关记载。通过强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使用环节,提高各有关部门工作的准确性,促进就业基础管理水平的提升,树立和维护《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