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证代表按听证方案规定产生。旁听人由社会公众自愿报名,经听证组织机关确认。
第八条 听证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听证代表人数根据听证事项确定,但不得少于15人。听证代表主要从以下人员中产生:
(一)重大决策事项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代表;
(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
(三)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
(四)熟悉听证事项的行业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相关企业和技术部门的代表;
(五)听证组织机关认为应当参加的其他代表。
其中重大决策事项涉及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普通公众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听证代表人数的1/3。
第九条 听证公告日期截止后,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10个工作日前,确定听证代表和旁听人,并向社会公布名单。
第十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5个工作日前,将以下资料送达听证代表:
(一)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三)有关统计、调查分析材料;
(四)听证组织机关的联系方式;
(五)听证组织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核实听证代表、旁听人到会情况,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事项、听证要求、听证代表的组成;
(三)职能部门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及有关材料;
(四)听证代表陈述对听证事项的意见、理由及依据;
(五)职能部门陈述人与听证代表就听证事项的不同意见进行讨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旁听人可以发表意见;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和归纳听证代表的主要观点和理由,并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二条 听证代表在听证会上发言,须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主持人应当保证每个听证代表必要的发言时间,必要时,可延长听证会时间;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听证代表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发表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