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所属行政职能部门(以下统称为行政机关)依职权组织听证的,适用本制度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举行听证:
(一)调整自来水价格(含污水处理费)、燃气价格、用电价格、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公共客运基准票价(含公共汽车、出租车)等涉及公共利益的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可能对生态环境、人文景观、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或投资项目;
(三)制定与公共安全直接相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四)对居民生活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五)涉及人民群众反映集中的热点、难点问题的决策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实施的,报市政府批准后可暂不组织听证。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组织实施。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决策的,听证由牵头机关或主办机关组织实施。
应由市政府组织听证的事项,市政府可以指定相关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听证组织机关应根据本制度和其它相关规定制定听证方案,并在举行听证会的20日前,对外发布公告,告知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及相关内容,听证代表及旁听人产生条件、人数等有关事项。
第七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工作人员、职能部门陈述人、听证代表、旁听人。
听证工作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听证记录人。听证主持人一般由听证组织机关相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人、听证记录人由听证组织机关指定。
职能部门陈述人由参与决策的职能部门负责人担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