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为备案单位。备案单位应当明确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
第六条 备案审查单位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就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依据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等内容进行审查。
第七条 备案审查单位在审查过程中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调阅相关案卷材料,备案单位不得拒绝和拖延:
(一)当事人对重大行政处罚有异议的;
(二)行政处罚存在明显错误的;
(三)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涉外重大行政处罚的;
(五)被上级机关列为督查重点的。
备案审查单位认为需要备案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审查的,备案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条 备案审查单位经审查发现报备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明显不当的,可以发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相关单位在限期内自行撤销、纠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九条 备案单位应当在接到备案审查单位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报告备案审查单位。
第十条 备案单位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备案审查单位陈述、申辩,备案审查单位应当组织论证。
第十一条 备案单位拒不纠正错误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备案审查单位向市政府报告,建议市政府依法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备案审查单位应当定期对备案单位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并作为年度依法行政绩效考评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通报上年度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情况,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