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重新确定。”
十、将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十一、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驻桂人民解放军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
“驻桂人民解放军应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驻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归国华侨等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不得超过三名。”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中央、自治区、设区的市所属单位的职工,其领导机构与分支机构跨越县、市几地的,分别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第四项修改为:“离退休人员在现住地的选区登记,也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的选区登记;”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驻桂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员,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第六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但取得现居住地选区同意的,也可以持户口所在地乡级以上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登记;”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驻地方工厂、铁路、水运、科研等单位的军代表,在地方院校学习的军队人员,可以在所在地的选区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