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选举工作办公室,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各民族、各方面代表人士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委员十至十三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五至七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各有关方面协商推选,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第六项修改为:“组织选民推荐和协商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第七项修改为:“确定选举日期,规定投票办法,制发选票,主持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通知书;”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组织统计选票,汇报选举结果;”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分别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