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或者本单位发生的重大事故、事件、案件;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中反映的重大问题;
(三)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四)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财政、审计、安全生产监督、信访、巡视等部门在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和控告;
(六)社会舆论、新闻媒体反映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问题;
(七)其他应当调查的线索来源。
第十四条 问责决定机关认为需要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线索,交由问责调查机关调查。
第十五条 问责调查机关依据工作职责发现的需要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的线索,报经问责决定机关同意后,由指定问责调查机关负责调查。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开展调查工作,对需要实行问责的事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党纪政纪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应当问责的事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可以直接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第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可以将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调查。
第十八条 问责调查机关一般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报本机关主要领导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调查时限。
第十九条 调查完成后,由问责调查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正式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问责建议中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建议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的基本情况;
(二)立案的依据及调查的简要情况;
(三)调查查明的事实及对性质的认定;
(四)对问责的具体建议和依据。
第二十条 问责事项调查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被调查的党政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在作出问责决定时对其中的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一条 作出问责决定应当由问责决定机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并按照要求制作《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