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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办法

  (四)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第七条 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依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等规定,追究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
  第八条 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五种。
  第九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对检举人、控告人、投诉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 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且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一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停职检查的期限一般为3至6个月。停职检查期满后,是否恢复履行职务,由问责事项调查机关提出意见,报问责决定机关决定。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还应当书面正式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实行问责要综合考虑问责事项的性质、造成损失的情况、造成影响的范围等情节,确定问责方式。

第三章 实行问责的程序

  第十三条 对于以下线索来源,问责决定机关或问责调查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认真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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