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无论死因是否清楚,尸体必须立即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进行妥善保管、冷冻停放;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拒绝或拖延尸检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篡改、伪造、销毁病历资料;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单方面对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记录、病程记录等资料封存和启封;
(四)单方面对可疑药物和输液、输血、注射、手术等器具器械的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
(五)侮辱、威胁、恐吓、殴打患者及其亲属;
(六)非法限制患者及其亲属的人身自由;
(七)不按规定程序处置医患纠纷;
(八)不按规定程序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九)其它侵犯患者及其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患者及亲属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医疗机构寻衅滋事、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
(二)抢夺或毁损病历资料;
(三)非法占据或冲击办公、诊疗场所,影响正常工作、医疗秩序;
(四)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遗弃在医疗机构;
(五)侮辱、威胁、恐吓、谩骂医疗机构工作人员;
(六)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擅自进入医务人员住宅骚扰,甚至围攻殴打医务人员。
(七)在医疗机构和公共场所拉横幅、张贴大字报、散发传单、泼撒秽物、设灵堂、烧纸钱、燃放鞭炮、摆花圈及其它影响正常就医秩序的行为;
(八)不按规定移放尸体或停尸闹事;
(九)围堵医疗机构大门和诊疗场所,或限制人员和车辆出入;
(十)其它严重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社会影响较大、矛盾突出、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重大医患纠纷,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报告公安110指挥中心、当地群众工作局、维稳办,并及时报告纠纷及其处置进展动态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