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自行安置申请人租住。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
(六)申请人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住房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租住公共租赁住房。
(七)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负有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按照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可以提前终止合同。
(八)在公共租赁住房中可安排适当比例的房源作为人才公寓或周转用房,解决从国内外引进人才和行政事业单位新录用人员的住房需求,具体管理规定和租金标准另行制定。
六、退出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责令退出。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获得其他住房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当承租人家庭收入水平超过公共租赁住房认定标准的,应当退出。
(二)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2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2.转租、出借的;
3.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公共租赁住房3个月以上的;
5.拖欠租金累计3个月以上的;
6.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7.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三)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组织领导及监督管理
(一)各区人民政府是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的工作主体、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是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牵头负责计划、规划、目标管理和政策研究工作,并对市、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项目建设、租赁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各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监察、财政、国土资源、民政、税务、物价、统计、金融管理、公积金管理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政策支持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健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机制和收入认定制度,落实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合理预算安排工作经费,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工作顺利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