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并罚
内容
|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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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0.5万元的
| 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
违法所得0.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
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
| 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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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违反废弃危险化学品管理规定
| 102.《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一)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三)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五)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六)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 同法律责任第96项
| 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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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
行为
| 法律责任
| 情节和后果
| 处罚幅度
| 并罚
内容
|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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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一)违反电子废物管理规定的
| 103.《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将未完全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电子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且具有相应经营范围的拆解利用处置单位 (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拆解、利用、处置活动的; (二)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不符合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技术、工艺、设备要求的;(三)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子废物的作业场所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规定记录经营情况、日常环境监测数据、所产生工业电子废物的有关情况等,或者环境监测数据、经营情况记录弄虚作假的;(五)未按培训制度和计划进行培训的;(六)贮存电子废物超过一年的。
| 从轻
| 当事人属于初犯,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责令限期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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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不属于从轻或从重情形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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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重
| 当事人再犯、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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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列入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二)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随意倾倒、堆放所产生的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三)造成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等环境违法行为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分别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同法律责任第91项
| 第(二)、(三)项直接适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处罚决定和细化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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