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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环境保护厅、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通知
(鄂环发[2010]25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环保局:

  为规范我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为,确保行政处罚合理适当,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环保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学习,不断提高执法人员正确运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水平。要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机制,既要审查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合法性,也要审查其合理性。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明显不当、显失公正或者其他不规范的情形,要坚决依法予以纠正。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书面报告省厅办公室(法规处)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关于细化标准的有关说明

  1.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概念。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时,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酌情决定对违法行为人是否处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权限。“细化标准”是环境行政处罚主体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并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环境的实际,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范围和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空间合理分割成若干裁量档次,每个档次确定一定的量罚标准的一种制度。
  2.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本原则
  过罚相当。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正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环境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严格程序。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调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对符合法定听证条件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集体讨论决定。
  综合考虑。行使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综合、全面地考虑以下情节:
  (1)环境违法行为的具体方法或者手段;
  (2)环境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3)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以及社会影响;
  (4)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
  (5)环境违法行为人是初犯还是累犯;
  (6)环境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量罚一致。环保部门应当针对常见环境违法行为,确定一批自由裁量权尺度把握适当的典型案例,作为行政处罚案件的参照标准,使同一地区、情节相当的同类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罚教结合。环保部门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纠正环境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环保法律法规。
  从重处罚。主观恶意的,从重处罚。“私设暗管”偷排,用稀释手段“达标”排放,非法排放有毒物质,建设项目“未批先建”、“批小建大”、“未批即建成投产”以及“以大化小”骗取审批,拒绝、阻挠现场检查,为规避监管私自改变自动监测设备的采样方式、采样点,涂改、伪造监测数据,拒报、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后果严重的,从重处罚。造成饮用水中断,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群众反映强烈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3.补充说明。细化标准力求突出当地重点保护的流域、区域,突出重点监管的行业、工业区(污染集控区)、企业,突出重点控制的污染物。对环境保护中涉及海洋环境保护等与我省没有关系的内容,未纳入细化标准。我省出台的地方性法规,如《湖北省环境保护条例》、《湖北省实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因其正在进行全面修订,暂不纳入细化标准,待修订完毕后再行纳入。
  4.本标准处罚幅度中的“以上”和“以下”包括本数。

  目录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类
  二、违反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类
  三、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污染防治设施类.
  四、违反污染源排污口规范化和自动监控管理类
  五、超标排污、违反限期治理制度类
  六、违反环境保护申报登记制度类
  七、违反环境保护许可证管理制度类
  八、违反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类
  九、违反排污征收使用管理类
  十、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制度类
  十一、在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违法建设类
  十二、违法运输、输送、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类
  十三、违反危险废物管理制度类
  十四、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类
  十五、未按照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类
  十六、不按规定处置废物或者不承担环境恢复整治责任类
  十七、制造、销售或进口违反环保规定的设备、机动车辆类
  十八、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类
  十九、违反清洁生产管理规定类
  二十、违反洗染业管理规定类

  湖北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类

违法

行为

法律责任

情形分类

情节和后果

处罚幅度

并罚

内容

备注

(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报批或未经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一般

建设项目已停止建设的

可处5万元罚款

提请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较重

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的

可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的

可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

可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一般

建设项目已停止建设的

可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的

可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的

可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

可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逾期不补办手续的

一般

建设项目已停止建设的

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建设项目未停止建设的

可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的

可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

可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

行为

法律责任

情形分类

情节和后果

处罚幅度

并罚

内容

备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列入登记表类的建设项目擅自开工建设的

一般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开工但未建成的

可处5万元罚款

提请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较重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建成尚未投入生产的

可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的

可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

可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列入报告表类的建设项目擅自开工建设的

一般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开工但未建成的

可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建成尚未投入生产的

可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的

可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

可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列入报告书类的建设项目擅自开工建设的

一般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开工但未建成的

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建成尚未投入生产的

可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的

可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建设项目已投入生产,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

可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

行为

法律责任

情形分类

情节和后果

处罚幅度

并罚

内容

备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列入登记表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的

一般

有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之一,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

 

较重

有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之一,并造成一般污染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有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之一,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上访事态严重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列入报告表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的

一般

有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之一,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有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之一,并造成一般污染的

处8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有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之一,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上访事态严重的

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列入报告书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的

一般

有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之一,未造成环境污染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序或者恢复原状

 

较重

有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之一,并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有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之一,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同法律责任第3项

  

5.《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同法律责任第3项

  

  二、违反建设项目环保“三同时”制度类

违法

行为

法律责任

情形分类

情节和后果

处罚幅度

并罚

内容

备注

(二)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列入登记表类

一般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5万元罚款

提请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较重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列入报告表类

一般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

行为

法律责任

情形分类

情节和后果

处罚幅度

并罚

内容

备注

 

 

列入报告书类

一般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水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水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

行为

法律责任

情形分类

情节和后果

处罚幅度

并罚

内容

备注

 

7.《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l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列入登记表类

一般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1万元罚款

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较重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众上访事态严重的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列入报告表类

一般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众上访事态严重的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列入报告书类

一般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众上访事态严重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

行为

法律责任

情形分类

情节和后果

处罚幅度

并罚

内容

备注

 

8.《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列入登记表类

一般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5万元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较重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列入报告表类

一般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

行为

法律责任

情形

分类

情节和后果

处罚幅度

并罚

内容

备注

 

 

 

列入报告书类

一般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建成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10万元罚款

 

 

较重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已动工建设尚未建成,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尚未建设,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群众投诉、群体上访事态严重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同法律责任第11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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