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统一养老金领取条件。按规定缴费且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本市户籍的农村居民,可按月领取养老金。
本意见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居民,不用缴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既可按年缴费,缴费年限应不低于距领取年龄年限,也可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当按年缴费,最低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参保人补缴额,按选择的缴费标准乘以补缴年限确定,由参保人全额承担,全部记入参保人的个人账户。
(六)统一相关制度衔接办法。
1. 与原新农保制度个人账户的衔接。(1)对于原新农保实行财政补贴全额进入个人账户的地区,本意见实施后,执行新的财政补贴标准。(2)对于原新农保实行统账结合的地区,应按参保人参保年限和本意见实施后当地确定的财政补贴标准,从统筹账户中划出相应的数额进入个人账户;因参保人补缴而进入统筹账户的部分必须如数划入参保人个人账户。
2. 与原新农保制度待遇标准的衔接。(1)本意见实施前,已按原新农保政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待遇高于按本意见计算养老金水平的,继续按原标准发放;低于按本意见计算养老金水平的,按本意见的养老金标准执行。(2)本意见实施前,已参加原新农保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女性参保人员,原则上按照本意见规定,至年满60周岁时计发养老金。(3)本意见实施前已按原新农保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55-60周岁女性,仍按原标准领取,至年满60周岁时,再按本意见规定标准领取。
3. 与老农保制度待遇标准的衔接。(1)已按老农保办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在原新农保实施期间未享受过养老金调整待遇的,应在原待遇的基础上加发基础养老金。(2)已按老农保办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在原新农保实施期间已经享受过养老金调整待遇的,如调整幅度高于所属地区按本意见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的,仍按原标准领取;如调整幅度低于按本意见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的,则在已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标准上补发基础养老金与调整幅度的差额。(3)对已参加老农保、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当将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并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新农保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农村五保供养、社会优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的衔接,按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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