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检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检查市级储备粮油实施方案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审查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账簿和凭证;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及时提供有关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二十八条 农发行按照市级储备粮油相关信贷政策,对其分支机构是否及时足额将贷款拨付到位,是否按照收购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对贷款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等情况实施监管。
第二十九条 市商务部门按照职责,对中百集团、武商集团和中商集团执行本办法以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粮食、商务、财政部门和农发行举报。市粮食、商务、财政部门和农发行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农发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油收购、储存和轮换计划的;
(二)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油或者更改动用命令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发放市级储备粮油贷款的;
(四)发现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责令承储企业及时纠正或者处理的;
(五)未依法履行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监管职责,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由各区参照本办法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