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均不得擅自减免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不得调整基金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
第十二条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全省水利工程新建、扩建及改建。
第十三条 用于全省水利工程新建、扩建及改建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应由工程建设项目法人依据工程建设情况提出年度投资建议,报省水利厅审查,并由省水利厅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纳入省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同时,省水利厅要编制重大水利建设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报省财政厅审核。省财政厅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基金收支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安排资金。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要按照中央有关规定,按时将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年度收支情况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备案。
第十五条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应严格按规定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第213类04款72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支出(地方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十七条 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省审计厅、省监察厅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拨付、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基金按规定征缴和使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