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并申请节能审查。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 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竣工后,应当向负责该项目节能审查的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申请节能验收。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节能验收,出具节能验收意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以项目分拆、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节能审查意见的,由作出该节能审查意见的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章 责 任
第十八条 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未能通过节能审查,擅自开工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造;逾期未改造的,责令停止建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通过节能验收投入使用的,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未改造的,由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或核准、节能审查、节能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市有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和省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0一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表
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
附件1: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
一、评估依据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条件;
(二)行业标准、规范,技术规定和技术导则,节能管理及设计方面的标准和规范,产品能耗定(限)额(包括准入值、先进值),合理用能及工业设备能效等方面的标准,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以及国际先进水平、国家、省推荐节能技术、产品目录,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目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