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本办法附件要求的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
第九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或申请备案时,应向同级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节能审查。
第十条 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认为建设单位提交的节能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
第十一条 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受理节能审查申请后,根据项目能源消费量和复杂程度等情况,可委托节能监察机构、专业机构或组织专家组对节能评估文件进行评审,在15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评审意见,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节能评估文件需根据专家评审纪要等意见进行修改补充,补正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评审期限内。
评审费用由节能审查机关的同级财政安排。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审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节能评估依据是否准确适用;
(三)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是否符合要求;
(四)节能评估报告的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全面客观准确、评估方法是否科学,评估结论是否正确;
(五)项目是否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单位工业总产值、工业增加值和产品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有关能耗指标是否达到国内外先进水平;
(六)项目用能总量以及用能种类和结构是否合理;项目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节能新技术,耗能结构、主要用能工程(动力、空调通风、电气照明等)节能设计是否合理;
(七)节能评估报告提出的措施建议是否合理可行;节能方面的补充建议;
(八)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
(九)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部门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十)评审结论。
第十三条 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在收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审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五)审查结论。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项目地点、建设规模、用能结构、用能工艺等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的水平10%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文件,并重新申请节能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