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车辆,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
(三)制定公务车辆节能驾驶规范;
(四)执行公务车辆百公里耗油分类控制标准,定期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制度;
(五)积极推进公务车辆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四章 节能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设立节能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指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的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的情况;
(四)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的情况;
(五)公务车辆配备、使用的情况;
(六)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并由财政部门降低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设备统计台账和能耗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能源消费状况统计表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按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