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入户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时,物业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租用非住宅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时,可以将依法办理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经营场所证明。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市房管部门和工商部门可以制订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消防安全责任;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转租的约定;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达成续租协议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不得将住宅房屋出租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三)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如实申报租金,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配合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做好信息采集和检查工作;
(五)建立租住人员登记簿,登记租住人员的姓名、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租住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六)督促非本市户籍人员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申领居住证;
(七)出租房屋用于集体或者多户以上人员租住的,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八)无法继续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监管责任的,应当委托他人进行管理,同时书面报告所在地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