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在医疗机构拉横幅、张贴标语或大字报,散发传单、泼洒污秽物或设灵堂等扰乱门诊、病房正常医疗秩序的。
(五)抢夺尸体或者拒绝将尸体移送殡仪馆的。
(六)将生活不能自理的病人弃留在医疗机构的。
(七)围堵医疗机构大门或诊疗、办公场所,限制人员和车辆出入。
(八)侮辱、威胁、谩骂、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和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排查核实患方的身份,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四章 调解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依照《
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和本办法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立工作室并聘用专职人民调解员。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医患双方提出防范和处置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向医患双方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五)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由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