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索赔金额达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疗机构意见告知患方,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应立即移出病房,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尸体移送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体解剖。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参加协商人员人数不得超过5人。患方人员在5人以上的,应当持合法身份、关系证明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四)协调各相关部门处理医疗纠纷。
第二十五条 患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要挟医疗机构的。
(二)故意损坏医疗机构公私财物,抢夺、隐匿、毁坏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强占或冲击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