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本市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鼓励医患双方自愿购买医疗责任险、医疗意外险等保险。
第八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保护。
患方应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疗纠纷,遵守医疗秩序。
第九条 医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发布相关医疗信息。
第十条 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报道,正确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本市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报酬补贴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医患双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必要时可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章 预防
第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和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方利益。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核查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接待患方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方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辖区公安机关备案。
医疗机构可向属地公安机关申请建立警务室,加强治安防范。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