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准入制度。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供应情况,指导区房管局调控受理申请家庭范围和数量。
对已通过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资格审核尚未租赁住房的申请人,直接获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由发放补贴资格证明的区房管局组织申请换证工作。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其他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地的区房管局提出申请,区房管局会同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初审、审核、公示,审核合格的申请人获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
第十七条 产权单位可以通过招标确定或指定具有房屋管理经验和良好社会信誉的单位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经营和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阶段出租。第一阶段,向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出租;第二阶段,向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出租;第三阶段,向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条件的家庭出租。
第十八条 除不可抗力外,获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申请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同放弃承租资格,1年内不接受重新申请:
(一)未按规定选定住房的;
(二)已选定住房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的;
(三)已签订租赁合同未在30日内办理入住手续的;
(四)其他放弃承租资格的情况。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交纳租房保证金。符合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件的家庭,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的标准交纳租房保证金;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条件的家庭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家庭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交纳租房保证金。租房保证金标准可适时调整。租房保证金由市国土房管局所属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专户存储,按照同期银行1年定期存款利率为承租人计息,未满1年的,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承租人腾退住房时,租房保证金可由产权单位用于抵扣承租人欠缴租金和违约赔偿,退还保证金剩余本息。
第二十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承租家庭须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需继续承租的,应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的3个月前,向经营单位申请续租。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以续签租赁合同,按届时租金执行;不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应自行腾退住房。腾退的住房继续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按规定出租,经营单位做好租赁衔接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