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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套型建筑面积以30至45平方米为主,最高不超过60平方米,并做好空间合理利用的潜伏设计。

  第十一条 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户型适中、价格合理,收购价格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定。

  收购公共租赁住房为在建项目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工期由收购单位按照收购协议约定的开竣工日期进行监督,确保按期完成建设,及时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从售房款中提留1.5%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时,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和购房人应缴纳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缴纳规定按照届时政策执行。

第三章 出租管理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市内六区、环城四区公共租赁住房:

  (一)具有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非农业户籍,符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和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条件且尚未租赁住房的家庭。已领取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或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或经济租赁房租房补贴,且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未到期的家庭不得申请。

  (二)具有本市市内六区、环城四区非农业户籍,上年人均年收入3万元(含)以下、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2平方米(含)以下且尚未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的家庭(包括年满18周岁以上单人户)。上年人均年收入、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标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三)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类型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外地来津工作的无房人员。

  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同等条件下,申请人本人、配偶或与其共同申请的其他家庭成员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含)以上的家庭优先租赁。

  第十四条 家庭人口为2人(含)以下的,租赁一室户型房屋。家庭人口为3人(含)以上的,租赁二室户型房屋。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的家庭,租赁标准仍按照本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初次承租期不超过3年。租赁期内,可根据届时市发展改革委核定的租金标准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租期届满,经审核符合届时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原承租人可以续租,每次续租期限不超过1年,续租期间租金按照届时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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