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价格政策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重点是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经营者(收费单位)的执行情况、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分析;
(二)价格政策是否具有可操作性,重点是评价各项措施能否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以及是否引发了新问题及其影响因素分析;
(三)价格政策实施绩效如何,重点评价是否达到政策预期目的和效果,对价格总水平、居民生活、经营者和相关行业发展产生的实际效益,以及消费者、经营者(收费单位)、新闻舆论的客观反映;
(四)分析价格政策制定依据的变化情况,包括法规政策依据变化情况,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变化情况,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变化情况。
第十八条 政策评估应当同时采取成本调查、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相关政策比较分析、召开评估会等多种方式进行。必要时可以开展实地调研,或者邀请专家咨询论证。
第十九条 实施政策评估,由相关的业务机构制定政策评估方案,送交法制机构审核后,提请部门办公会议审议;经批准,由法制机构牵头组织实施。
政策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具体工作分工、经费预算、组织保障等。
第二十条 成本调查参照国家和省有关定调价成本调查的规定执行。问卷调查主要通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进行,调查时间不得少于20日。
通过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收集评估资料的,受访对象至少应当包括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消费者和经营者(收费单位)。其中消费者方面应当有不同消费能力和消费层次的受访对象;经营者(收费单位)受访对象应当与政策具有较强的关联性。
第二十一条 通过成本调查、问卷调查、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相关政策比较分析等各渠道收集相关信息资料后,组织评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召开评估会,对相关信息资料进行分析研究并形成评估结论。
评估会应当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消费者、经营者以及行业管理部门参加,并向社会公布人员名单。
组织政策评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主动邀请新闻媒体旁听评估会并进行报道。
第二十二条 评估会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相关业务机构应当出具书面评估报告,经法制机构审核并呈请部门负责人审定后,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政策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及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政策评估工作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
组织评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社会团体开展除召开评估会以外的评估工作,并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评估单位开展相关工作。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名义开展评估,不得将工作转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设立评估委员会,授权实施评估。评估委员会为临时性组织,授权实施的政策评估事项结束时自行解散。
评估委员会原则上由10-15人组成,主要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管理专家、消费者、经营者,以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中,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人数不得超过总数的五分之二。
评估委员会设主任1名,由组织评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工作人员担任;其他委员由组织评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聘请,消费者代表主要通过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产生,也可以委托消费者委员会等组织推荐;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业管理专家、经营者代表委托有关单位或者组织推荐产生。
组织评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布评估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第二十五条 评估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走访、实地调查、座谈等各种形式的评估活动;
(二)召开评估会,对外公告评估会时间、地点等信息,组织评估委员会委员对评估事项进行论证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