旁听人员不得在听证会上发言、提问,不得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设记者席。与会采访的新闻媒体由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新闻媒体报名情况,按照报名顺序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也可以主动邀请新闻媒体采访听证会。
第十四条 制定在局部地区执行的价格需要定价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定价听证。委托定价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书面委托书的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委托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委托事项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五条 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以委托人的名义组织听证会,并按照下列规定向委托人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一)听证会举行35日前,向委托人书面报告听证工作公告内容和组织情况,以及拟送交听证会参加人的各类材料;
(二)听证会举行后10日内,向委托人书面提交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
委托人对前款第(一)项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2日内提出意见,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调整。
第十六条 委托听证的,委托人应当加强对听证会组织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必要时可以指派履行相关定价职能或者法制职能的工作人员列席听证会。
第三章 听证程序
第十七条 定价机关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含与其他部门联合定价)和市、县人民政府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定价听证提起人;定价机关是其他部门的,该部门为定价听证提起人。
第十八条 定价听证提起人负责制定定价听证方案和定价成本监审报告;定价听证提起人是其他部门的,还应当提交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定价听证方案依据《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第
十七条规定制作。
一般情况下,定价听证提起人应当制定两套或者两套以上定价听证方案征求意见,可以委托定价听证项目的经营者或者相关的行业组织、中介组织起草部分方案,但须在听证会上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有关事项:
(一)听证会举行30日前,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资格条件、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二)听证会举行15日前,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定价听证方案要点,听证会参加人和听证人名单。
通过政府网站公告的,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条 听证会举行15日前,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听证会参加人送达下列材料:
(一)听证会通知;
(二)定价听证方案;
(三)定价成本监审结论;
(四)听证会议程;
(五)听证会纪律。
第二十一条 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于听证会举行前组织听证会参加人、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定价成本监审人等召开预备会或者开展实地考察,帮助听证会参加人了解定价听证事项,对所涉重大、复杂问题进行沟通,听取有关听证会组织工作的意见建议。
第二十二条 听证会可以一次举行,也可以分次举行,具体由组织听证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视实际情况确定。
听证会按照下列议程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人、听证会参加人、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定价成本监审人;
(二)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陈述定价听证方案,委托定价听证项目经营者或者相关的行业组织、中介组织起草方案的,应予以说明;
(三)定价成本监审人介绍定价成本监审结论及相关情况;
(四)听证会参加人对定价听证方案发表意见、提出询问,定价听证方案提出人、定价成本监审人回答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