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并抄送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载明具体项目和价格、依据、执行时间和范围等。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主动将所作的决定通过门户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有建议人的,还应当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转发上级机关(含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制定价格的决定时,所转发内容的生效时间以上级机关确定的执行时间为准;加注了具体贯彻意见的,所加注内容的生效时间以转发机关确定的执行时间为准。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一价(费)一卷的模式建立制定价格的卷宗,收集整理制定价格过程中制作、获取的相关信息资料,统一归档,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调价政策执行情况信息采集制度,定期采集和整理经营者在执行定调价政策过程中形成的数据信息。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部门发布或者组织实施的定调价政策,应当在其生效实施一段时间后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开展政策跟踪调查或者评估,并将跟踪调查或者评估情况作为调整、校正定调价政策的重要参考依据之一。政策跟踪调查和评估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制定价格行为的行政监察,开展定价成本监审、定价听证、专家论证、评审、集体审议和政策评估等工作时,指派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岗位关键环节监督制度,将从事涉及面广、涉及金额较大的定价(含成本调查和监审)业务且掌握较大审批自由裁量权的相关责任人员,纳入重点岗位,强化对其制定价格行为各环节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价格行为的监督和指导,对通过执法监督、工作调研、办理信访案件或者行政复议案件等途径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提醒和告诫,可以制作意见书责令纠正并做好善后工作。有关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落实情况报告制发意见书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制定价格行为的效能评议考核,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操作的评议考核机制。效能评议考核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纪行为的,由纪检监察机构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制定价格听证行为(以下简称“定价听证”),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和《
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制定(含调整,下同)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定价听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制定价格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但容易引发抢购、囤积,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商品价格,通过其他方式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