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县人民政府违反规定减征、免征、缓征专项资金的,由上一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追缴。
第三十六条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检查、核实袋装水泥销售量。
水泥生产企业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的建设单位,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应当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提供生产、销售、采购水泥的票据以及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的征收、解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泥生产企业、水泥使用单位未达到规定的水泥散装率、散装水泥使用率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袋装水泥销售量或者使用量处以每吨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工程监理机构在实施监理过程中未履行职责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工程监理人员未履行职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建设单位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或者使用袋装水泥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按照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数量,处以混凝土、湿砂浆每立方米一百元罚款,干砂浆每吨一百元罚款,使用袋装水泥每吨三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水泥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或者改建水泥生产项目,未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的,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